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代理人
- 陳君慧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1日 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7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2 紙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民國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 紙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乃係遭人偽造,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抗告人不負發票人責任,自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又利息起算日應自抗告人收受送達翌日計算,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是以原裁定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利息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包括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面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倘本票載有到期日者,其利息起算日自應由該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除於有約定利率,應依該約定利率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外,均應依法定利率6%計算。原審乃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即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利息起算日及利息計算有違誤云云,即非有據。至於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為由主張不須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審抗字第153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票號 │├──┼──────┼─────────┼──────┼──────┼─────┤│001 │98年1月20日 │80,000,000元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BS0000000 │├──┼──────┼─────────┼──────┼──────┼─────┤│002 │98年1月20日 │80,000,000元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BS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