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7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3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6月4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用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所簽發之押票,相對人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其毫無所悉。又抗告人於辦理汽車貸款時,約定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2,223元;而抗告人自94年5月3日起97年6月4日止,已繳付37期,尚餘11期計134,457元未清償,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簽發之債務保證押票全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並有不當得利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其所積欠之實際債務與相對人所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等情,經核均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另辯稱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所簽發之押票,相對人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其毫無所悉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於97年5月24日起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結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申請許可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頁),是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即屬合法有據。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猶持陳詞置辯,洵非有據。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