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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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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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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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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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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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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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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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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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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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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長樂龍山寺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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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北京安南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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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乙○○基金會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景德安南乙○○基金會
再審原告
上37人共同 乙○○
法定代理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丁○○、丙○○、甲○○間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且未記載「正確而完整之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號」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依再審原告陳報之送達址即臺北市○○○路○ 段6 巷1 之1 號為送達,於98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於98年10月16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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