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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83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法條規定)。

三、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影本。

四、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陳報被告對實施原告詐騙之行為地點。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8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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