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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5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Mic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86年3 月14日邀同被告鍾貴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5月6日起至106 年5月6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還款方式為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37期起至第239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第240 期清償本息餘額。另約定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丙○○自90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且被告陸續繳款20,000元後,尚欠本金561,288 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9.17%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5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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