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 原告
- UL,
- 原告
- 3.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被告
-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兆龍律師
- 被告
-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 被告
- 己○○ 原住台北縣三峽鎮○○街6號
壬○○ 原住桃園
辛○○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應於98年3月25日前補具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未於裁定所定供擔保期間內提供擔保,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