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史密斯製革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4人中丁○○、乙○○並非法人或商人,且其住所均在桃園縣,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南投縣,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銀行在全國各處均設有分行,如改至該處訴訟,並無不便之處。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將本件訴訟全部(包含被告史密斯製革廠有限公司、甲○○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