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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申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六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九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執行案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查封拍賣編號4房屋所含之編號79、81之停車位,並非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而係第三人忠冠建設公司所斥資興建,忠冠建設公司始為真正所有人,聲請人係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停車位之人,因忠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5,330,000元,係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認相對人可能受有約4年之利息損害,故本件擔保金以新台幣1,06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330,000乘以0.05除以12乘以48等於1,06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