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0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訴字第170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第一審判決理由不利於上訴人,因而提起上訴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逵諸首揭判例意旨,第一審判決主文既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全部予以准許,自無許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之餘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