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洪璟(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 棟(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 朝(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菊(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慈(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金樹、鄭木通、黃彩鳳、鄭欣誼(原名鄭罔腰)、鄭玉真、林謝秀蘭、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