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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計算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然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應再補繳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⒈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萬4357元(見原告起訴狀之計算)。
⒉反訴訟標標的價額為698萬6010元(見本院98年11月14日97年
 度審重訴字第29號裁定)。
⒊前二者合計為1933萬7367元,應徵二審裁判費27萬3288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2萬211元,應補繳25萬307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