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仟翼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5段第3行(第12頁)載「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然判決主文中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判決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 三及三之六地號,面積各為一七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乙○○於被告甲○○所有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字號為簡易字第○九 九三○○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之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更正後之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 三及三之六地號,面積各為一七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乙○○於被告甲○○所有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字號為簡易字第○九 九三○○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之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