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蕭介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戊○○等四人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