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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告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告
彭千容
被告
彭建強
被告
詹澄枝
被告
彭凱琴
上列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吳子良 住臺北市○○區○○路四八巷十一號三
林志晴 住新北市○○區○○路十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至五項關於「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股票之交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股份之交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二)大點第4小點第十七、十八、二十行關於「股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股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林志晴受領之標的為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此觀原告起訴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更正狀、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狀、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㈡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即明,又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迄今並未實體發行股票,此亦經原告具狀陳述明確,是本院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至五項關於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付之記載,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二)大點第4小點第十七、十八、二十行關於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均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