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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8年6月1日吸收合併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法人名稱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0頁),惟其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自91年3月2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服務展業員,嗣於92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區主管合約書,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因業績考核未達被上訴人公司標準,於97年9月10日遭被上訴人資遣,並於同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7,537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2,867元,惟計算上訴人工資應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入計算,故上訴人遭資遣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8,90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計309,24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8,904元,合計368,150元,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287,746元。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區主管合約書中,上訴人為業務主任並兼具業務代表身分,該合約書內明定工作內容包括僱傭及承攬。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承攬工作部分,實應為僱傭契約之延伸,屬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之收展同仁手冊,明訂考核及晉升辦法,每三個月考核一次,如未達考核標準應予降級,並訂有保險業務員職務升遷異動明確之人事制度,上訴人係因業績考核未達被上訴人公司標準遂遭資遣。又被上訴人之收展同仁手冊,上訴人係依本身及其轄屬服務展業員每月招攬並承保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總額按比例領取各項津貼及獎金,服務展業員招攬成果與其工作過程息息相關,上訴人為提高本身報酬必積極對所屬服務展業員之工作過程提供輔導及監督。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之薪資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仍無礙其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本質。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方式屬於按件計酬,上訴人領取之報酬包括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等,均為經常性給付應列入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依此計算,遂有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8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746元及上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3月26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外勤工作,迄97年9月11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擔任收展業務員乃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承攬工作,及接受訓練、提供所屬區域保戶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售後服務之僱傭工作,被上訴人就僱傭部分已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80,419元與上訴人。至上訴人承攬部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招攬客戶並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及交付保險費者,始予計付佣金,上訴人招攬保險工作之時間及地點,均有獨立裁量權,被上訴人未予指揮監督,自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給付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訴人雖應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但此規則之訂定係主管機關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提升保險業務員招攬品質,與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自91年3月2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外勤工作,嗣於92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區主管合約書,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因上訴人業績考核未達被上訴人公司標準,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終止契約,並於97年9月25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7,537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2,86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薪津明細表及業務連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人身保險業,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公告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主張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應列入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本件應審究者為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之性質,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抑或為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39-1頁)。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至所謂經常性給與,乃屬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仍應具備對於勞務給付對價之要件,某項給付時間雖具有制度上之規則性或固定性,但若非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仍非屬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上開工資定義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已規定該條各款所列給付非屬工資可知,雇主對勞工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非全部皆屬工資,必須其給付係屬對於勞工提出勞務所為之對價給付,始足當之。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區主管合約書第貳章第二條及第參章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各項給付,悉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相關報酬制度定之(見原審卷第71頁)。次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津貼核發辦法規定「服務津貼:個人銷售的壽險保單及附約,公司將在該保單持續有效年度給付續期服務津貼,服務津貼以給付時仍在職者為限」(見原審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129頁),服務津貼是依業務員所收取之保險費或保險金額換算為FYP計算,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1頁),故系爭服務津貼之發給係以上訴人所招攬並繳交保險費之保險費總額或保險金額,乘以各該保險契約發放津貼比例計算所得之給付,且需以發放時仍在職者始能領取。其次,依被上訴人制訂之月達成獎金核發辦法,被上訴人給付合格業務員獎金,係以「個人月入帳換算FYP達下列業績標準時,依下表核發合格業務員獎金」(見原審卷第92頁及本院卷第130頁),故被上訴人給付合格業務員獎金,係依上訴人每月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險費或保險金額折算個人FYP值是否達成標準及其達成程度為給付。再者,依被上訴人制定之月達成獎金核發辦法規定,被上訴人給付收展員月獎金係以「獎金基數×獎金基數比例」,即收展員月獎金之發給,係依上訴人招攬保險收取之保險費或其招攬保險金額換算所得之FYP值,與規定之月責任額計算所得之達成率,依該達成率規定不同比例之獎金基數比例發給(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所謂收展員月獎金,仍依上訴人每個月招攬保險業務所收取之保險費或保險金額計算。
(三)核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均應視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此乃針對上訴人工作成果所為之對價給付,上訴人招攬保險需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及繼續繳交保費)始得獲取,並非針對上訴人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上訴人雖已為保險招攬行為,不論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際有無支出費用或付出時間、勞力,若未能招攬保險或客戶不依約繳納保費,或所招攬保險之保險費或保險金額未能達到上開規定標準者,仍不能取得上開給付,此顯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按月受領而變異其本即非屬工資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屬按件計酬之工資云云,但所謂「按件計酬」之工資,仍需該給付本身係屬工資性質,僅是其計算方式是以同種或同樣生產品的個數、件數、枚數、重量,依同一報酬率來計算工資之勞動契約,但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係依業務員所招攬保險之保險費金額或保險金額,計算是否達到規定標準及可領取之金額,與業務員招攬行為本身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必然關係,此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雇關係,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自非所謂按件計酬工資。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給付,均是其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所獲得之對價,自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云云。惟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為勞務提供本身所獲得之對價,然與獲得該給付之過程是否係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之下,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已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入薪資核發所得扣繳憑單,及列入計算勞工保險月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勞工退休提繳工資中云云。然查,何種收入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規定,尚非謂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即必然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此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中所列薪資項目中包含紅利所得,但紅利所得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列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範圍給付,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核發之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金額,認定應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為工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款雖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但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薪資所得」為定義,則所謂薪資所得是否即等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有可疑;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固規定關於月投保薪資及工資之定義參照勞基法第2絛第3款工資之認定標準,且縱認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相同,並縱認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及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已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獎金列入計算,但勞工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乃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之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參照),並未經兩造合意,則依被上訴人申報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及為各該申報時寬認上訴人之薪資,同意於各該薪資申報及退休金提繳時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獎金列入計算,但就兩造爭執之本件契約關係上,尚不足以之認定上訴人所受領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獎金之性質已經兩造約定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並可列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展收員月獎金均非屬工資之一部,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287,7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