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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給付預扣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扣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2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任職期間,依被告排定之班車時間,加計上、下午班須各提早30、15分鐘到班,及車輛清潔、加油所耗時間,原告每日工作約莫13、14小時。被告又於所訂薪資核算辦法,規定獎金之核發基準,每月上班日須達26日、里程須達4000公里,始能獲取獎金,誘使不諳律法之原告,長期超時工作,每月工作時數約達312 小時,遠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每月最長工時226 小時之標準,致無法兼顧家庭,被告卻僅加發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加班費,及假日未休津貼每日1350元。且被告於勞動契約規定,員工執行職務致生損害他人而涉訟時,須按月儲扣工資1 萬元作為民事賠償準備金。96年11月3 日,原告因遭誣陷行車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即自同年12月5 日起,按月預扣原告工資1 萬元,迄97年12月,原告已受刑事無罪判決,被訴之附帶民事請求亦同時駁回,猶未中斷,仍繼續扣至98年3 月5日,計達16個月。被告以上述欺詐方法致令原告長期超時工作,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且被告預扣原告工資,亦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原告遂於98年3 月8 日,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茲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原告請求超時工作之賠償金,即原告每月超時工作86小時,6 年共超時6192小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96年6 月30日折算前每小時88元,此後每小時95元,按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所定1.33倍計算,共67萬1022元。又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月6 萬6227元計算,原告可領取6 個月資遣費,計39萬7362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8384元,惟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8384元,及自98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自77年7 月14日起,被告等汽車客運業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男工每日最長工時可達12小時,乃因大眾運輸業有其特殊性及公益性使然,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日工作未逾12小時,並無超時工作,且按月領取定額逾時津貼8500元,以98年1 月為例,其逾正常工時之加班費按本薪計算僅有6125元,惟仍領取8500元津貼,又其假日工作,另支領每日1350元不休假津貼,已逾其本俸日薪528 元之雙倍,況該出勤日之里程及載客獎金仍併予核計支付,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至按月儲扣原告工資,係因原告發生行車事故之初,即委由被告職員蔣敏中代為處理,並同意由被告按月儲留工資1 萬元以備將來與傷者和解使用,並非被告逕為預扣,97年12月原告雖獲刑事判決無罪,被訴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駁回,惟他造提出上訴,案未確定,被告繼續儲扣,本無不合,況該儲扣款16萬元已於98年3 月20日無息返還原告,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業經檢察官認定明確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92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迄98年3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每月工資經被告儲扣1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受僱後每日工作約莫13、14小時,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每月最長工時226 小時之標準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僱用之公車駕駛雖常因載客、塞車等因素,造成工時延長,但單日工時不致超過12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庭結證明確。再依被告所提「新店站行車憑單」記載,原告98年1 月份每日駕駛公車時間最短5 小時28分鐘(1月9 日),最長11小時2 分鐘(1 月6 日),原告不否認上開憑單均經其簽名確認,則縱使加計原告所稱每日提早到班及車輛清潔、加油時間,單日工時亦非必超過12小時。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出勤打卡紀錄,業經被告陳明於原告離職後即無保存等語。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所陳為不實之調查方法,尚難遽以被告不為提出即予不利之認定。況原告依排班表出車,前後趟時間未必相連續,其間若有間隔而屬休息時間亦難自打卡紀錄得知,是以打卡紀錄非必適為原告工時證明之資。參以原告自受僱時起即按被告排班出勤,至其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近6 年,果其每日超時工作,何以未見提出異議,即終止勞動契約信函,亦未言及,直至提起本訴倏爾砌詞指摘,難謂無啟人疑竇之虛等情,原告所謂每日工時達13、14小時云云,實難遽信。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於每日不逾12小時限度內,並無不法,此觀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每日工時既難認有超逾12小時情事,依上開規定,即不能謂被告延長原告工時有何違反勞工法令之處。又原告另指被告於所訂薪資核算辦法,規定每月上班日須達26日、里程須達4000公里,始能獲取獎金,誘使原告超時工作云云。惟上開薪資核算辦法既以獎勵而非強制方式,鼓勵勞工每月工作26日,本無不法,而勞工同意假日工作,於不逾勞基法所定最高工時限度內,亦無不法可言。是原告指上開薪資核算辦法為被告欺詐原告超時工作之不法手段云云,並無可取。再原告另謂被告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按月預扣原告工資1萬元等情,固屬真實,已如前述。惟原告於96年11月3 日與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受民刑事訴追,因委任被告職員蔣敏中代為處理,而同意由被告按月自工資儲扣1 萬元作為和解準備金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起訴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告於96年11月27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及「切具書」附卷可證,原告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準此,原告既委請被告職員代為處理被訴、和解事宜,因而與被告合意自每月工資扣留1 萬元以備和解使用,則被告按月儲扣,即屬履行兩造合意所為,與勞基法第26條之「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情形,自屬有間,亦難謂為不法。是縱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有前揭不法情事各節,並無可取。則其逕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資遣費,均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預扣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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