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壬○○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丁○○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丙○○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總經理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油人發字第0九八一0四三三一四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頁),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先後如附表一所列時間受僱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伊等任職期間,每月除薪資外,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被告應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計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則被告應自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計付遲延利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分別各給付伊等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再原告受僱之際,即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依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故系爭夜點費乃伊公司之恩給;伊公司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即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及公役(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伊公司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乃自三十七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並自四十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最後於七十七年全面施行,被告公司規定勞工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見夜間工作之辛勞及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且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觀之,系爭夜點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另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且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在原告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已列入考量,且反映在薪資中,原告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均為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之員工,按月計酬,二十四小時三班制輪班,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倘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被告均會另給與小夜班夜點費一百五十元、大夜班夜點費三百元。又值班時若有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則加給延長工時工資。
2、原告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日期到職、退休,原告在被告適用勞基法之前或以後之工作年資折算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否計入退休金計算基準?
四、經查,被告公司從事石油煉製業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屬製造業,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擔任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員工,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系爭夜點費為工資:
1、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則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包括適用勞基法之前及以後。被告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付原告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其定義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相當性給與均屬之,故計付原告退休金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按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系爭夜點費是針對輪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所為之給付,被告針對輪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會按其實際工作時間固定發給一百五十元及三百元之系爭夜點費,而每個人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機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明細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再由輪小夜班之員工僅能領取一百五十元,但輪大夜班員工卻能領取三百元,尤認被告是認為大夜班員工之夜間工作時間較輪小夜員工長,故給付輪大夜班員工之夜點費較小夜班班為高。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之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不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工資均等待遇原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被告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夜間工作既係被告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則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已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3、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惟因該條已明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即明文規定該條各款之給付均非屬勞工提出勞務之對價,故該款所指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非屬勞務提出對價之點心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顯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時,已將第十條第九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核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
4、被告雖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於七十七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且經濟部亦同此認定云云。查被告公司及台灣石油工會自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首次簽訂、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之團體協約第十六條雖均揭示該工會所屬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且縱認經濟部則認為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惟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簽定之團體協約僅謂被告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非謂被告對原告所為給付之性質,亦由主管機關認定之,自不能以經濟部認定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即認為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又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在日據時代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再於三十七年間改發膳食代金,又於七十七年始全面推行夜點費等情,惟仍不能因而認定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即為當年夜班點心之替代,被告公司於四十年九月十九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之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第四點已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被告公司自四十年間起在其高雄港輸油站已實施夜點費之制度,原告受僱被告之時間係自五十餘年起至六十餘年間止,故原告受僱被告時,被告即是以金錢方式給付系爭夜點費,且斯時被告公司已有實施夜點費之制度,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以系爭夜點費替代宵夜之舉措,自無從知悉,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5、被告再抗辯每位員工發給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並無如薪資有隨職級高低等之區分,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勞工因夜間工作不利於生活及健康所為之給付,遂區分小夜班及大夜班分別給付一百五十元及三百元之夜點費,自毋庸考慮各該勞工之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需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並無違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均等原則之精神,自不能以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不考慮員工之職級高低等,即謂其非屬工資本質。被告再云系爭夜點費係在其固定給付與原告之薪資外,額外再給付與小夜班或大夜班員工,當非屬工資。然查,系爭夜點費既為原告提出勞務之對價,即屬工資,不因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其他給與而受影響。被告又云如勞工於休假日或例假日工作者,系爭夜點費並未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可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雖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按工資係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就原告於休假日工作被告加倍發給原告工資之計算方式,自應尊重兩造間之約定,自不得以被告未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推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況縱如被告所云,其未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亦僅能認為被告是否有短付工資之問題而已。被告再抗辯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調整,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且原告早已知悉其領取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告現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有違誠信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79)抽人79072065號函已敘明系爭夜點費隨薪資調整比率調高,其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系爭夜點費是否是隨物價調整,已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係依物價調整系爭夜點費之金額,此僅牽涉被告計付系爭夜點費之方式,並不能因而否認定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以其實質內容判斷,自不得以原告亦同意系爭給付之名稱為夜點費,即謂兩造已經合意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又被告給付原告之輪夜班夜點費,小夜班為一百五十元,大夜班為三百元,既高於現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工作人員吃宵夜應支出之費用,更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給付員工食用宵夜之費用。益認系爭夜點費確為被告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對價,自屬工資無疑。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將系爭夜理由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乙節,應屬可取。至被告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因上開實務見解均僅就特定個案情形所為判斷,且均非判例,故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二)系爭夜點費顯屬工資,應加入計算平均工資,乃被告竟漏未列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洵屬有據。原告均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即已受僱被告公司,則其等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計算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原告依各該規定計算所得之原告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再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其退休金基數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被告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經分別計算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夜點費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計算,被告應分別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之金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又按被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原告退休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已逾原告退休日起三十日未給付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