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98年度司催字第79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794 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皇家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4月10日 │18,572元 │GL0000000 │ │ │ │桂林分行 │ │ │ │ ├──┼────────┼────────┼──────┼─────┼─────┤ │002 │統理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龍山分行│98年4月10日 │50,096元 │AD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鄭美雲 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券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將該新 聞紙全版「送交本院」(送交前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請 自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