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98年9 月19日,清償日期為98年9 月19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7 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 元,約定民國98年9 月19日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450 號 │├──┬─────────────────┬─┬────┬───────┤│ 編 │ 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北市│文山區 │實踐│三 │99 │建│1394 │100000分之1129│├──┼───┼────┼──┼──┼──┼─┼────┼───────┤│002 │臺北市│文山區 │實踐│三 │102 │建│3422 │100000分之1129│└──┴───┴────┴──┴──┴──┴─┴────┴───────┘┌──┬──┬───────┬───────┬───────┬────────────────┬──┐│ 編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 ││││及 房 屋 層 數│合計 │及用途││├──┼──┼───────┼───────┼───────┼──────────┼─────┼──┤│001 │2365│臺北市文山區○○○○段三小段99│11層鋼筋混凝土│8 層90.46 、 │陽台12.27 │全部││ │ │亥路7段80號8樓│地號 │造 │9 層49.43, │ │ ││ │ │之1 │ │ │合計139. 8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