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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487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848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001 │98年3月26日 │300,000元 │98年4月3日 │98年5月1日│├──┼──────┼─────────┼──────┼─────┤│002 │98年3月26日 │1,700,000元 │98年3月31日 │98年5月1日│├──┼──────┼─────────┼──────┼─────┤│003 │98年3月26日 │1,300,000元 │98年4月2日 │98年5月1日│├──┼──────┼─────────┼──────┼─────┤│004 │98年3月26日 │110,000元 │98年4月7日 │98年5月1日│├──┼──────┼─────────┼──────┼─────┤│005 │98年3月26日 │2,000,000元 │98年4月30日 │98年5月1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8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