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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33號

原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95,479元,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9,6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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