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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55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李維心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55號

抗告人
孫鼓浪

      計學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鼓浪、計學鏗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即台灣地區人民陳沈綺仙之表弟、表弟妹,被繼承人陳沈綺仙於民國85年9月22日在大陸死亡,抗告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且被繼承人陳沈綺仙於生前亦與抗告人簽訂撫養協議,約定「因為以上各條款之原因,今後不論所失財產有否訴訟得回,亦不論所有財產多寡,均確認乙方(即抗告人)為自己(即陳沈綺仙)遺產之唯一繼承人,以更有利於追回失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證據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陳沈綺仙於台灣之遺產。詎原審以抗告人非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沈綺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陳沈綺仙於85年9月22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繼承之親屬,而大陸地區人民即抗告人孫鼓浪、計學鏗為被繼承人陳沈綺仙之表弟、表弟妹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沈綺仙之親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委託書、撫養協議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家聲字第195號、87年度家聲字第63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抗告人既非上揭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陳沈綺仙在台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是抗告人聲明繼承,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沈綺仙之在台遺產得主張「遺贈」、「債權讓與」或「死因贈與」乙節,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5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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