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67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童蘭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童蘭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6年婚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離婚) │相對人支出│├──────┼──────────────┼─────┤│第一審法律扶│ 30,000 │聲請人代墊││助律師酬金 │ │ │├──────┼──────────────┼─────┤│第二審裁判費│ 4,500 │ 同 上 ││ │ │ │├──────┼──────────────┼─────┤│第二審法律扶│ 30,000 │ 同 上 ││助律師酬金 │ │ │├──────┼──────────────┼─────┤│ 合 計 │ 67,500(相對人負擔 )│ ││ │ │ │└──────┴──────────────┴─────┘註: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50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