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關於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關於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