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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1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2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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