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1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