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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21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5,680元 │繳費收據1紙 │├────────┼─────────┼────────┤│合 計 │ 175,68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2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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