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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3,963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 ││ │ │ 據2紙 │├────────┼─────────┼────────┤│第一審複丈及測量│ 9,60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 ││費 │ │ 據1紙 │├────────┼─────────┼────────┤│第二審裁判費 │ 51,247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 ││ │ │ 據1紙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20元 │ 經本院調卷審查 ││ │ │ 已由聲請人墊支 │├────────┼─────────┼────────┤│合 計 │ 105,930元 │ │└────────┴─────────┴────────┘備註:⑴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69,355元【①損害賠償金額1,105,004元②駁崁拆除352,865元(複丈成果圖F、J部分)③修繕建物排水設施60,000元④駁崁拆除201,486元(複丈成果圖B部分)⑤確認通行權不存在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34,363元,連同複丈測量費9,6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43,963元,合先敘明。

⑵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前項①部分損害賠償部分原請求1,105,004元,聲請人勝訴21,960元,

僅就其中935,424元連同②、④、⑤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為273,500元(未提起上訴之21,960+191,540+60,000),應徵裁判費為3,517元【計算式:273,500/3,369,355=8%,439638%=3,517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⑶第二審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部分之3,517元,故第一、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2,813元【40,446(43,963-3,517)+51,247+1,120=92,81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46,407元【計算式:92,813元×1/2=46,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聲明部分未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其訴訟費用之分擔不予列入,併此敘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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