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91號
- 聲請人
- 乙○○
之3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345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47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33萬4,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47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