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5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894,000元,嗣於訴訟中就減縮聲明為600,161元,則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第一審鑑定費 70,000元合 計 7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