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即檢查人
- 劉昇昌會計師
- 相對人
-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明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98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現已檢查完成,參酌會計師公會收費標準,聲請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該報酬已獲相對人簽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檢查人後,已執行檢查任務,聲請人遲至96年3月9日始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及參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8,000萬元,依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且相對人業已同意支付10萬元報酬,有聲請人提出之簽核報價信、前開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在卷可資,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10萬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