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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薛中興賴秀蘭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姜孟璋
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對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全部股數180萬股之36萬股,持股比例為20%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人。原審雖以伊未曾依同法第210條規定向相對人聲請查閱或抄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且前經鈞院裁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業於100年3月7日檢查帳目完畢,無再行選派之必要為由,駁回本件之聲請,惟因伊自民國97年起即按年收取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製作之四大報表係未經查證無抄錄實益,而無行使同法第210條所定權利之必要,又劉昇昌會計師檢查之業務範圍,係針對98年度業務帳目,與本件受檢查聲請之範圍,即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者不同,自不得排除伊再行聲請之權利,原審未審酌上開事由,逕予裁定駁回,即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本公司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股東,曾向鈞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鈞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並於100年4月1日經鈞院核定檢查報酬,迄今未滿1年,抗告人復向鈞院提出聲請,且觀98年度帳目檢查結果,並無可疑或瑕疵之處,難認有再次對本公司進行檢查必要,又抗告人自始捨棄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權利,怠於向本公司聲請查閱抄錄財務報表,反依同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濫用司法資源,增加報酬開支,干擾公司營運,可認抗告人行使權利所受之利益,與本公司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顯已造成利益失衡,果如再次准由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無異使少數股東一再利用系爭權利,干擾或妨礙公司之正常營運,實與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違,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虞。再抗告人任職董事長期間,有諸多帳目仍未釐清,涉有侵佔本公司財產之嫌,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近年亦無入境我國之紀錄,本件所建議選派之羅森會計師、蔡文預會計師,均曾多次受聘或曾提供諮詢予抗告人,可徵前開2位會計師均有立場偏頗之虞,本件應另行指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擔任檢查人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妥,爰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然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反造成多數股東之損害,亦與該條立法目的相違,法院仍不應准許之。復以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已明,是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乃屬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現任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已達360,000股,占總股數1,800,000之20%,此有97年8月15日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科戳記為憑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固得證明抗告人已繼續持有數年20%之股數,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所應具備身分資格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惟本院審酌抗告人自97年起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6年及97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擴張聲明,本院嗣以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駁回原裁定部分之抗告聲明,並准許擴張部分即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9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核在案。相對人公司近年之財務情形,除有劉昇昌會計師依本院選任檢查98年度業務帳目,尚有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立三會計師受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請託檢查97年度業務帳目,均有前開檢查報告影本置於卷內供參(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可知相對人公司並無揭露不實或營運不當之情形,難認有逐年受檢之必要。另相對人公司99年度業務帳目,抗告人尚得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惟其捨棄前揭法定權利,逕以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致使相對人公司受有支付不必要報酬,及受無端叨擾造成不便等損失,其權利之行使,與相對人公司所受之侵害,已然利益失衡,堪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已違反該條立法意旨,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慮。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恐有不實記載嫌疑,並無對之進行查閱或抄錄之必要,求為准予本件聲請,惟就公司報表前有不實登載,或有偽造嫌疑動機,均未有隻字片語具體陳述,並據提出事證為佐,僅以其所委託之代理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質詢財產情況遭拒為由,懷疑財務報表必有不實,尚屬舉證容有未足,不足採信。綜上,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實屬無理,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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