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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相對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全部股數180萬股中之 36萬股,持股比例為20%。因相對人民國92年度房租停車明細表及 97年4月、8月份收支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一直以公司費用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支出私人之機票費用、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用等,此等作為實為公款私用,損害公司利益,有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加以查核,應查核項目則應包括:㈠92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㈡商務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㈢92年度至96年度止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紀錄。㈣97年7月至12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通知送達證明、簽到紀錄、會議記錄(因相對人聲稱有召開股東會,但聲請人從未接獲開會通知及議事錄)。經聲請人發函請求檢查上述事項,惟遭相對人拒絕,為此爰依相關規定選派羅森會計師及蔡文預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95年5月18日至98年5月17日,惟聲請人自 96年8月起幾乎未處理公司事務,致相對人經營狀況岌岌可危,聲請人亦未依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於9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故意廢弛董事長之職務,故前監察人為追求公司利益、保障股東權益而於97年9月22日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相對人之負責人為乙○○,惟聲請人遭解除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務後,立即聲請鈞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顯非單純為維護公司利益而為,應聲請人基於一己之私,為干擾公司運作所為,以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本有查核財務會計之權限及時間,對於相關事務自當明瞭,其所聲請查核之董事會、股東會開會紀錄及簽到簿、通知書等資料,更與公司法所規定檢查人僅在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不符,聲請人亦有遭美國檢察機關調查所涉犯經濟詐欺罪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非為相對人公司利益之計;甚且,相對人已於98年1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依公司法選任檢查人查核有關相對人公司97年度會計、財產狀況及聲請人任職公司負責人期間一切費用,並於98年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聲請人仍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否則,檢查之項目亦應限縮在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不包括公司業務執行狀況,亦即選派之檢查人所檢查之項目應限縮在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且因92年至96年之財務報表已送交股東會承認,並無檢查之必要,亦即檢查項目應限縮在97年度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另聲請人所推薦之會計師,曾多次受聘於聲請人,立場恐有偏頗之虞,倘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時,仍應另選派他人為妥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

四、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持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其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權人,然而,聲請人於95年5月18日至97年9月22日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相對人公司97年9月15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所擔任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負責召集董事會而處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其不僅參與公司業務帳冊之編制、財產之處理,於任職期間就公司歷年之財務帳冊資料亦有權審核以決定後續業務如何妥適進行,縱使聲請人亦兼具股東身份,以其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本屬編製人之ㄧ之情狀,參酌聲請人又係在甫遭相對人公司解任後,即提出本件聲請,實難認聲請人任職期間有何遭董事、監察人欺瞞可能而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關於少數股東權益保護規定之必要,遑論其所稱為本件聲請之緣由,係因92年間起相對人公司有以公司費用為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乙○○支出私人之機票費用、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用等情,於聲請人任職董事長期間即得與聞處理,其自身斯時若同意如此處理,就此事對其自身股東權益之影響即已同意,亦難認就此情有令聲請人得於事後再聲請選派檢查人,而由相對人公司無端再負擔相關檢查事務所需勞費之必要,此均可見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亦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止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紀錄,及97年7月至12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通知送達證明、簽到紀錄、會議記錄等資料部分,各該資料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為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等內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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