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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陳婷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0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藤智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洪裕順於民國98年3月21日所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00元,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5.47計算,付款地於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98年3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迄今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6,900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同相對人洪裕順互不相識,無可能擔當洪裕順之保證人,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非伊所親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明知本票皆已失效,卻仍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0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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