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坤典張松鈞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審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 項既規定「第一項」程序費用之分擔,而各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費用負擔,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選派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