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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0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77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係提出其已清償債務但未將本件收回之抗辯,再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定等情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得於2年內審結,故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1,000,000X2X0.05=100,000)。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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