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訴字第33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1,50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854,151 元(即3,972,7975%4.3)≒854,151),爰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