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00號
- 異議人
-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97年度法登他字第1319號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收受相對人所送起訴狀之原證一法人登記證書(鈞院97年度證他字第1319號,登記簿第43冊第3頁第953 號),始發現該證書之「目的」一欄已更改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體育地位為目的」,而將「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等字予以刪除,伊認為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之目的已遭變更,對伊權益影響至為重大。
㈡又相對人前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 條之內容如前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一欄所示,均經伊提出抗告,並由鈞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案列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2075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鈞院83年度法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鈞院87年度法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然鈞院法人登記簿仍記載相對人所聲請更改之內容等語,鈞院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顯然違反法令或不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請鈞院駁回相對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 條之內容並將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目的一欄之內容予以更正等語。
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 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12月19日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第8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第9屆董事之變更登記,業據提出第9 屆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印鑑清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函等件為證,並繳回法人登記證書(92年度證他字第569 號),本院登記處於98年1 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登記處於98年1 月22日准許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為登記之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0-11 頁),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6 月26日始提出異議,核與前引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