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 法定代理人
- 薛鳳枝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之捐助章程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隨同修改之必要,否則無法達到初時成立之目的,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通過修正捐助組織章程第二條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變更章程,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甲○○以伊為該裁定權利受侵害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之捐助人,有捐助人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合氣道總部道館落成記碑文可稽,其因原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又相對人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應自知悉台北地院裁定時起算,相對人主張係因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寄送台北圓環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到後,始知悉其權利因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一一號裁定而受侵害,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則其於同年四月二日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則應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為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合氣道總部道館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經核其章程第二條原規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材,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係明揭該財團之目的,尚無關於組織或管理方法,而再抗告人聲請修正變更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致力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材,……」,已屬目的之變更,而非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甚明,故再抗告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依據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而為變更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予以解散,而非由法院以裁定為之,從而再抗告人以前開理由,依據民法第六十五條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於法自有未合。且再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之規定,前經該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體委一字第○○一九九之八函准許變更,益證再抗告人以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為由而變更章程,本無需另聲請法院為准否之裁定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准予變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