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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4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046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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