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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

確認變更登記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百威商行即張仲福提起確認變更登記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被告張仲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無效,究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何者,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三、原告究竟係欲求為確認商號負責人登記無效,或其他法律關係無效,應併予表明。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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