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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原告
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甲○○為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惠陽百貨公司之董監事均已於民國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並經經濟部發函期期改選之,惟現今仍未經辦理新任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所列甲○○為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98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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