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甲○○為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惠陽百貨公司之董監事均已於民國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並經經濟部發函期期改選之,惟現今仍未經辦理新任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所列甲○○為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98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