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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

原告
甲○○○○○○ ○
原告
UL,
原告
3.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告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告
己○○ 原住台北縣三峽鎮○○街6號

      壬○○  原住桃園

      辛○○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應於98年3月25日前補具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未於裁定所定供擔保期間內提供擔保,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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