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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現應受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及計算書,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及計算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金額 │利                  息│                  │
│    │(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率                │
├──┼─────┼───────┼───┼─────────┤
│    │          │4,495,500 元(│      │                  │
│    │          │於98年3月5日抵│      │自98年3月12 日起至│
│    │          │償本金3,769,19│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1-1 │   0元    │2元,餘欠726,3│4.685%│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08元)        │      │列利息10%,超過6個│
│    │          │自98年2月26 日│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起至98年3月4日│      │息20%計算。       │
│    │          │止            │      │                  │
├──┼─────┼───────┼───┼─────────┤
│    │          │              │      │自98年3月12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1-2 │726,308元 │自98年3月5日起│5.685%│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至清償日止    │      │列利息10%,超過6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息20%計算。       │
├──┼─────┼───────┼───┼─────────┤
│    │          │自98年2月27 日│      │自98年3月12 日起至│
│    │          │起至98年3月4日│4.685%│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    │          ├───────┼───┤5.685%之10% ,超過│
│ 2  │1,337,760 │自98年3月5日起│      │6 個月以上者,按年│
│    │元        │至清償日止    │5.685%│息5.685%之20% 計算│
│    │          │              │      │。                │
├──┼─────┼───────┼───┼─────────┤
│    │          │              │      │自98年4月12 日起至│
│ 3  │3,036,000 │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元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自98年3月12日 │5.685%│列利息10%,超過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左列利息│
│ 4  │3,128,712 │              │      │20%計算。         │
│    │元        │              │      │                  │
├──┼─────┼───────┴───┴─────────┤
│合計│8,228,780 │                                          │
│    │元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477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82,5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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