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戊○○、丙○○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及計算書,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及計算書。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號│ 債權金額 │利 息│ │ │ │(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率 │ ├──┼─────┼───────┼───┼─────────┤ │ │ │4,495,500 元(│ │ │ │ │ │於98年3月5日抵│ │自98年3月12 日起至│ │ │ │償本金3,769,19│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1-1 │ 0元 │2元,餘欠726,3│4.685%│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08元) │ │列利息10%,超過6個│ │ │ │自98年2月26 日│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起至98年3月4日│ │息20%計算。 │ │ │ │止 │ │ │ ├──┼─────┼───────┼───┼─────────┤ │ │ │ │ │自98年3月12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1-2 │726,308元 │自98年3月5日起│5.685%│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至清償日止 │ │列利息10%,超過6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息20%計算。 │ ├──┼─────┼───────┼───┼─────────┤ │ │ │自98年2月27 日│ │自98年3月12 日起至│ │ │ │起至98年3月4日│4.685%│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 │ ├───────┼───┤5.685%之10% ,超過│ │ 2 │1,337,760 │自98年3月5日起│ │6 個月以上者,按年│ │ │元 │至清償日止 │5.685%│息5.685%之20% 計算│ │ │ │ │ │。 │ ├──┼─────┼───────┼───┼─────────┤ │ │ │ │ │自98年4月12 日起至│ │ 3 │3,036,000 │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元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自98年3月12日 │5.685%│列利息10%,超過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左列利息│ │ 4 │3,128,712 │ │ │20%計算。 │ │ │元 │ │ │ │ ├──┼─────┼───────┴───┴─────────┤ │合計│8,228,780 │ │ │ │元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477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82,5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