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現應受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及計算書,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及計算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金額 │利 息│ │
│ │(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率 │
├──┼─────┼───────┼───┼─────────┤
│ │ │4,495,500 元(│ │ │
│ │ │於98年3月5日抵│ │自98年3月12 日起至│
│ │ │償本金3,769,19│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1-1 │ 0元 │2元,餘欠726,3│4.685%│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08元) │ │列利息10%,超過6個│
│ │ │自98年2月26 日│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起至98年3月4日│ │息20%計算。 │
│ │ │止 │ │ │
├──┼─────┼───────┼───┼─────────┤
│ │ │ │ │自98年3月12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1-2 │726,308元 │自98年3月5日起│5.685%│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至清償日止 │ │列利息10%,超過6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息20%計算。 │
├──┼─────┼───────┼───┼─────────┤
│ │ │自98年2月27 日│ │自98年3月12 日起至│
│ │ │起至98年3月4日│4.685%│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 │ ├───────┼───┤5.685%之10% ,超過│
│ 2 │1,337,760 │自98年3月5日起│ │6 個月以上者,按年│
│ │元 │至清償日止 │5.685%│息5.685%之20% 計算│
│ │ │ │ │。 │
├──┼─────┼───────┼───┼─────────┤
│ │ │ │ │自98年4月12 日起至│
│ 3 │3,036,000 │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元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自98年3月12日 │5.685%│列利息10%,超過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左列利息│
│ 4 │3,128,712 │ │ │20%計算。 │
│ │元 │ │ │ │
├──┼─────┼───────┴───┴─────────┤
│合計│8,228,780 │ │
│ │元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477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82,5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