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乙○○ 戊○○ 卯○○ 丁○○ 己○ 甲○○ 癸○○ 巳○○ 子○○ 丙○○ 午○○ 庚○○ 寅○○ 辰○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6,042元,惟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8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6,042元,尚應補繳6,498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備 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乙○○│ 364,092元 │ 3,970元 │ │ ├───┼──────┼──────┼─────┤ │戊○○│ 364,092元 │ 3,970元 │ │ ├───┼──────┼──────┼─────┤ │卯○○│ 637,267元 │ 6,940元 │ │ ├───┼──────┼──────┼─────┤ │丁○○│ 597,142元 │ 6,500元 │ │ ├───┼──────┼──────┼─────┤ │己 ○│ 656,392元 │ 7,160元 │ │ ├───┼──────┼──────┼─────┤ │甲○○│ 364,092元 │ 3,970元 │ │ ├───┼──────┼──────┼─────┤ │癸○○│ 353,425元 │ 3,860元 │ │ ├───┼──────┼──────┼─────┤ │巳○○│ 637,642元 │ 6,940元 │ │ ├───┼──────┼──────┼─────┤ │子○○│ 667,225元 │ 7,270元 │ │ ├───┼──────┼──────┼─────┤ │丙○○│ 667,226元 │ 7,270元 │ │ ├───┼──────┼──────┼─────┤ │午○○│ 597,142元 │ 6,500元 │ │ │庚○○│ │ │ │ ├───┼──────┼──────┼─────┤ │寅○○│ 364,092元 │ 3,970元 │ │ ├───┼──────┼──────┼─────┤ │辰 ○│ 576,142元 │ 6,280元 │ │ ├───┼──────┼──────┼─────┤ │壬○○│ 363,925元 │ 3,970元 │ │ ├───┼──────┼──────┼─────┤ │辛○○│ 363,925元 │ 3,970元 │ │ ├───┼──────┼──────┼─────┤ │合 計│ │ 82,54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