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乙○○○○ 即 重整人 己○○ 之1 庚○○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乙○○○○ 蔡慧玲 重整監督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丙○○ 代 理 人 丁○○ 甲○○ 重整監督人 張秀夏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 相 對 人 昇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乙○○○○ 柯牧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準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申報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685萬5667元,申報事由為代售機票保證金及利息, 嗣於鈞院訊問時同意將申報金額減為8713萬2750元,其中3500萬元為違約金,茲因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捉襟見肘,相對人主張之違約金3500萬元,誠屬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聲請人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計之,亦即以相對人投入5000萬元2年10%之獲利率計算,違約金以100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們同意酌減違約金至3500萬元,申報債權金額更正為8713萬2750元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於聲請人有貨款、保證金及利息債權合計8713萬2750元等語,業據提出代售機票合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57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90至297、302、303頁),核屬有據,聲請人雖稱違約金35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依上開代售機票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如聲請人有違約情事發生,應賠償相對人1億元作為違約金,是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350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酌減數額為何,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