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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郭鳳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送達代收人
林欣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
駱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洪嘉穗
送達代收人
洪嘉穗
送達代收人
洪嘉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王智仁
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送達代收人
陳鈺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本院進行更生程序期間,自陳任職吉利堡早餐店,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提出該店負責人曾令儀出具之書面證明,應堪信為真實。債務人復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必須與配偶林天德分擔家庭生活費用1/10,故每月餘5,500元可供清償,並由林天德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與林天德共同扶養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10日陳報狀主張全家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金額為41,807元,與林天德協商由債務人負擔1/10。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元,五人則為72,790元,債務人所陳全家生活費用並未超過上開金額,應無明顯浪費情事。惟查,林天德於96年及97年間每月平均收入有55,000餘元,然98年平均每月薪資僅餘3萬餘元,且林天德亦積欠金融機構相當債務,並已與金融機構完成一致性協商,每月約需清償9,203元,有林天德96年及97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98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林天德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影本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則林天德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別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9,203元後,僅剩2萬餘元,尚不足支付其全家生活費用1至2萬元,債務人縱將其每月全部收入9,000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顯不足,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主張僅需負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1/10,每月可清償5,500元,顯無履行可能。末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並無財產,並提出台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債務清算程序之費用,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因顯無履行可能而無從認定,依法即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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