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郭鳳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李欣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林欣醇
- 送達代收人
- 林欣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送達代收人
- 駱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楊景鈞
- 送達代收人
- 楊景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代理人
- 洪嘉穗
- 送達代收人
- 洪嘉穗
- 送達代收人
- 洪嘉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仁
- 代理人
- 林玉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傑輔
- 代理人
- 王智仁
- 送達代收人
- 王智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
- 送達代收人
- 廖克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 送達代收人
- 陳鈺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本院進行更生程序期間,自陳任職吉利堡早餐店,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提出該店負責人曾令儀出具之書面證明,應堪信為真實。債務人復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必須與配偶林天德分擔家庭生活費用1/10,故每月餘5,500元可供清償,並由林天德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與林天德共同扶養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10日陳報狀主張全家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金額為41,807元,與林天德協商由債務人負擔1/10。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元,五人則為72,790元,債務人所陳全家生活費用並未超過上開金額,應無明顯浪費情事。惟查,林天德於96年及97年間每月平均收入有55,000餘元,然98年平均每月薪資僅餘3萬餘元,且林天德亦積欠金融機構相當債務,並已與金融機構完成一致性協商,每月約需清償9,203元,有林天德96年及97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98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林天德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影本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則林天德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別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9,203元後,僅剩2萬餘元,尚不足支付其全家生活費用1至2萬元,債務人縱將其每月全部收入9,000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顯不足,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主張僅需負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1/10,每月可清償5,500元,顯無履行可能。末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並無財產,並提出台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債務清算程序之費用,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因顯無履行可能而無從認定,依法即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