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0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林成祖
- 原告
- 祭祀公業林秀俊
- 原告
- 祭祀公業林三合
- 原告
- 祭祀公業林海籌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炳煌律師
- 被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和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12號、98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6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和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禧公司),被告和禧公司取得地上權後,向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竟未得到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列為「共同擔保地號」,此種行為,依法律論理解釋應認為抵押借款之共同擔保標的物,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上同時記載「共同擔保建號」金泰段4090、4095、4100、4101、4102、6282同為共同擔保標的物甚明,如果將來被告和禧公司未能清償債務,勢必將系爭土地一併拍賣,按地上權為抵押借款之標的,竟擅將土地列為「共同擔保地號」,應非法律所許,自應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和禧公司向被告新光銀行以地上權設定抵押借款,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為「共同擔保地號」之記載應予塗銷。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新光銀行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於92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和禧公司,並於92年8月26日完成地上權登記,嗣被告和禧公司向被告新光銀行辦理授信融資,並以該「地上權」以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4090、4095、4100、4101、4102、6282建號6筆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該授信融資,並於95年1月16日完成登記。
⒉一般以數筆不動產權利標的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該數筆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均會有該數筆不動產之地號、建號,為「共同擔保」地號、建號之記載,以顯示係以該數筆不動產權利標的「共同擔保」,為抵押權之設定。而每一筆地號土地,其可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標的,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等,因此各筆共同擔保地號,究以何權利標的為該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標的,仍應個別依他項權利部所登記之「權利標的」為判定依據,而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本件共同擔保地號,其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標的確為被告和禧公司所有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原告之所有權,設定義務人亦為被告和禧公司,非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因該「共同擔保地號」之記載,若將來抵押物拍賣,亦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列入拍賣範圍,顯係出於對該記載誤解所致,亦或因社會較頻繁且常見之房屋貸款,其抵押權之設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會有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因而於主觀認知上即認定,有該「共同擔保」地號、建號之記載,即於拍賣時,會將土地建物一併拍賣,而未深究一般房貸均是以「所有權為權利標的」而設定抵押權。
⒊又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於98年3月3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290500號函,明白釋明本件抵押權設定權利標的為被告和禧公司所有之地上權,非原告之所有權,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被告和禧公司,因此,原告以該「共同擔保地號」與「共同擔保建號」並列,認定於法理上,系爭土地亦屬共同擔保借款範圍之土地,將來亦會將系爭土地列入拍賣範圍,顯係出於錯誤之認知,實非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和禧公司部分:
⒈依民法第882條「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之規定,被告和禧公司自得將系爭地上權以及所興建之地上物作為擔保權利標的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新光銀行。
⒉土地登記謄本中,有關被告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部分(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4-000),係登記: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新光銀行、債務人:和禧公司、權利標的:地上權(註:並非土地之所有權)、設定義務人:和禧公司,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抵押權權利標的之記載,亦無原告或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之義務人或債務人之記載,是該項抵押設定登記,並不會發生原告所指「將來和禧公司未能清償債務、原告之系爭土地一併拍賣」之情形。
⒊況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3日函覆原告,確認「95年中山字第878號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標的為和禧公司所有之地上權,非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所有權,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和禧公司」在案。故原告本件起訴不僅無理由,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㈡原告於92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和禧公司。
㈢原告與被告和禧公司及訴外人欣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3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
㈣被告和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95年1月16日以該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向被告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00萬元。
㈤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3日函覆:「查本所地籍資料,95年中山字第878號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標的為和禧公司所有之地上權,非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公業之所有權,權利人及義務人皆為和禧公司」。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土地登記謄本上將系爭土地列為「共同擔保地號」之記載,是否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經查:
㈠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000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總類:地上權…權利人:和禧公司…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海籌…(0002)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總類:抵押權…權利人:新光銀行…權利標的:地上權…設定義務人:和禧公司…」(見審訴字卷第32、33頁),由上開記載內容比對可知,原告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標的,為被告和禧公司設定地上權,其後被告和禧公司以系爭土地地上權為標的,為被告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此對照同段4090、4095、4100、4101、4102、628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總類:抵押權…權利人:新光銀行…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和禧公司…」(見審訴字卷第44至56頁),尤其可知前者係以系爭土地地上權為抵押權之權利標的,後者則以同段4090、4095、4100、4101、4102、6282建號建物所有權為抵押權之權利標的,故如被告和禧公司未能清償對被告新光銀行之債務時,被告新光銀行所能聲請拍賣者,乃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及同段4090、4095、4100、4101、4102、628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如果將來被告和禧公司未能清償債務,勢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拍賣等語,殊無足採。
㈡對此,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290500號函亦表示:「…95年中山字第878號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標的為和禧公司所有之地上權,非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所有權,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被告和禧公司…」(見審訴字卷第57、58頁),更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共同擔保地號」之記載,僅係地政機關於多數不動產為一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時之記載方式,至於每一不動產係以何種權利(如所有權、地上權…)為該抵押權之共同擔保,仍應視各該登記內容,是不能以「共同擔保地號」之記載即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六、綜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固有「共同擔保地號」之記載,然不能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和禧公司向被告新光銀行以地上權設定抵押借款,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為『共同擔保地號』之記載應予塗銷」,顯乏所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