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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松鈞陳秀貞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0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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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訴字第170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第一審判決理由不利於上訴人,因而提起上訴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逵諸首揭判例意旨,第一審判決主文既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全部予以准許,自無許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之餘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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