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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洪璟(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 棟(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 朝(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菊(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慈(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金樹、鄭木通、黃彩鳳、鄭欣誼(原名鄭罔腰)、鄭玉真、林謝秀蘭、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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