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7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98年度訴字第777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7號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98年度訴字第777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